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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100.11.30
預告日期: 100.11.30 ~ 100.12.07
發文字號: 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8111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三、「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
    見徵詢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保險局網站(網址:http://www.ib.gov.tw
    「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
    ,以書面(詳附件電子檔)或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地址:yllo@ib.gov.tw)向本
    會保險局(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7 樓)提出。
容: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發布
,歷經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及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等二次修正,本次為配合保險業將自
一百零二年開始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及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修正
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七條,本次修正五條及新增一條,修正後條文計十八條,修正重
點臚列如下:
一、為配合保險業一百零二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修正各種特別準備金計提時
    需扣除所得稅之法規依據,由原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改為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處理;另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特別準備金(
    巨災準備及平穩準備性質者)不應提列於負債項下,明定專業再保險業於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各種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
    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
    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考量專業再保險業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異常業務損失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
    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轉列於業主權益項
    下,修正該等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沖減或收回之處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七條)
三、為配合保險業自一百零二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修正專業再保險業應進
    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之法規依據,由原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改為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四、配合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修正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避免首次
    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因採用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致對財務報表產生過大影
    響,並考量主管機關有強化保險業準備金之監理目的,爰訂定專業再保險業自一
    百零二年起,因主管機關指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提列於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
    準備科目,其收回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新增訂條文第八條之二)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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