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旨揭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亦 可至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查閱(網址: http://www.sfb. gov.tw)。 四、對於前述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向 本會證券期貨局陳述意見(請以電子檔案寄至 muyun@sfb.gov.tw )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24。 (四)傳真:(02)87734146。 (五)電子郵件: muyun@sf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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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三 次修正,茲為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延後實施,爰修正本準則。 本次共計修正七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延後實施,該公報未生效前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規定辦理,爰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九號公報調整本準則中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之相關會計項目。(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二、考量現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業已參酌國 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相關規定訂定,除以成本 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於轉換日可能有重分類之必要外,餘現行金融資產及 負債之分類與衡量業已與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之規定相符,基於會計政 策之ㄧ致性及延續性,不宜於轉換日重分類,爰增訂首次採用時,選擇先前認列 金融工具指定豁免項目之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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