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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專業投資機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草案。

公告日期: 100.11.11
預告日期: 100.11.11 ~ 100.11.22
發文字號: 金管法字第10000704531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訂定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
    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九款。
三、旨揭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及預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本案另刊載於本會全球
    資訊網站(http://www.fsc.gov.tw/)「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會網站之日起 7 
    日內向本會法律事務處陳述意見(請依預告意見徵詢表格式以電子檔寄至 apo@
    fsc.gov.tw),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法律事務處。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 7  號 18 樓。
(三)電話:(02)89680817。
(四)傳真:(02)89691272。
(五)電子郵件:apo@fsc.gov.tw
容: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草案總說明

現行金融服務市場上,金融服務業為推廣其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多廣泛運用廣
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進行傳遞、散布、宣傳、推廣、招攬或促銷,以提昇
業務績效。金融服務業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往往係金融消費者接觸金
融服務業相關資訊之主要來源,如金融服務業就其業務及相關事務所為之傳遞、散布
、宣傳、推廣、招攬或促銷等,於實質內容、表達方式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將嚴重影響金融消費者權益,且易滋生金融消費爭議。爰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擬具本辦法草案共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法規適用之順序。(草案第二條)
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定義。(草案第三條)
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之原則。(草案第四條)
四、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禁止之情事。(草案第五條)
五、金融服務業廣告及宣傳資料製作與散發之控管,以及使用前之審核。(草案第六條)
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草案總說明

鑒於一般大眾購買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日益普遍,而金融服務業所
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型態日趨複雜專業,一般金融消費者不易充分了解其商品特性
及風險,致衍生許多金融消費爭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
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如
金融消費者之基本資料、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及過往投資經驗等各
種資料,據以評估適當性、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並遵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依不同金融消費者類型區別管理之法令。
此外,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
度。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
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
承受能力等。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業為自己利益,提供不適合之金融商品或
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擬具本辦法草案共計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
    費者之相關資料及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草案第二條)
二、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簽訂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金
    融消費者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草案第三條)
三、明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基本內容。(草案第四條)
四、明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種類,以利業者遵循。
    (草案第五條)
五、明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草案第六條)
六、明定金融服務業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
    國內辦理私募時,應遵守本辦法相關規定。(草案第七條)
七、明定保險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之基本內容。(草案第八條)
八、明定保險業於提供金融消費者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時,適合度應考量之
    事項。(草案第九條)
九、明定保險業於金融消費者提供投資型保險商品時,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草案
    第十條)
十、明定金融服務業應依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以落實
    執行。(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草案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草案總說明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與民眾關係密切,且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創新、多樣
、複雜之特性,一般金融消費者對此類商品或服務之資訊取得與風險認知時有落差,
致易發生交易糾紛。因此,有必要訂定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之金融商品或服務資訊說明
及揭露規範,以強化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並維護交易秩序與建立市場信心。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充分揭露其風險。
且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
,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
內容。
為使金融服務業於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契約內容說明及風險揭露事項更加充
實與完備,以利金融消費者充分瞭解商品或服務之權利義務與風險,保障金融消費者
權益,避免金融消費爭議,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授權,擬具本辦法草
案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遵守之基本原
    則。(草案第三條)
二、鑒於實務上金融服務業與客戶間對於應說明或揭露事項之相對人迭有爭議,明定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揭露或說明之對象。(草案第四條)
三、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
    草案第五條)
四、金融服務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之風險項目。(
    草案第六條)
五、金融服務業將契約重要內容揭露予金融消費者之方式,並應以顯著方式表達。(
    草案第七條)
六、考量現行保險業電話行銷之銷售特性,明定金融商品或服務若係採取線上成交者
    ,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揭露。(草案第八條)
七、金融服務業應留存揭露及說明重要內容資料,並將其列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
    理。(草案第九條)
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草案第十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立法院於一百年六月三日三讀通過,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應依本
法設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立法院於三讀通過本法時
並附帶決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捐助成立專責之爭議處理機構。
依據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
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
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會定之;此外,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及辦理金融教育宣導,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
議處理服務費,爭議處理機構年費、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計算方式,爭議處理機構設
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亦均授權由本會定之。爰擬具金融消費爭議處
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草案,全文分為六章,共計二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爭議處理機構設立程序、變更登記及捐助財產相關事項。(草案第二條至第四條
    )
二、爭議處理機構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草案第五條)
三、爭議處理機構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可事項。(草案第六條)
四、董事會之組成、董事任期、董事長選任方式、董事會召集方式、議事錄報本會備
    查及董事會之職權。(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
五、董事會一般事項及特別事項之決議方式。(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監察人之組成、任期及其職權。(草案第十三條)
七、爭議處理機構內部組織規程及人事管理等相關事項。(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
八、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執行職務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為之行為事項。(草案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
九、爭議處理機構業務規定應記載事項。(草案第十九條)
十、爭議處理機構之會計事務處理原則及預算決算書、業務資料送本會查核之程序。
    (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一、爭議處理機構應保存之文件,於必要時提供主管機關查核。(草案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三條)
十二、爭議處理機構之收入來源。(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三、爭議處理機構年費之收取標準、計算方式及繳交期限。(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四、爭議處理機構服務費之收取標準。(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五、爭議處理機構資金運用之範圍。(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六、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以利收支控管。(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七、本辦法施行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草案第二十九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草案總說明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制定公布,為公平
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本法明定應設立爭議處
理機構、建立評議制度及設評議委員會。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
權主管機關,應就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以及爭議處理機
構處理評議之程序、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訂定辦法。爰依據前開條文之授權,擬具
本辦法草案計二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評議委員之任期、資格條件及薪酬。(草案第二條至第五條)
二、評議委員之保密義務、評議原則、評議後資料返還義務、遵期完成評議義務,以
    及違反前述情事之處置。(草案第六條至第十條)
三、評議委員應迴避之情事及應否迴避之決定程序與後續處置。(草案第十一條)
四、申請評議之要件、期限與方式,及申請撤回評議。(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
    第第十九條)
五、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之審查、補正與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補充理由。(
    草案第十四條)
六、爭議處理機構不受理評議之事由。(草案第十五條)
七、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及評議委員會分組處理爭議案件之程序。(草案第十
    六條)
八、評議委員會之召集及評議表決權之行使。(草案第十七條)
九、評議之期間限制、評議程序之審理方式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草案第十八
    條)
十、評議書之作成與應記載事項、送達、保存年限及更正。(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
    二條)
十一、評議成立之要件及評議書申請送請法院核可之期限與效力。(草案第二十一條
      及第二十三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草案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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