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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100.11.15
預告日期: 100.11.15 ~ 100.11.22
發文字號: 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7011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三、「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
    詢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保險局網站(網址:http://www.ib.gov.tw) 「
    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
    ,以書面(詳附件電子檔)或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地址:yllo@ib.gov.tw)向本
    會保險局(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7 樓)提出。
容: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歷經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等三次修正,本次
為配合保險業將自一百零二年開始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及一百年八月
二十三日發布修正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二十七條,本次修正九條、新增一條,修正後條文計二十八條,修
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為保險業一百零二年起實施國際會計準則,修正各種特別準備金計提時需扣除所
    得稅之依據法規,由原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改為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十二號處理;另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特別準備金不應提列於
    負債項下,明定保險業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各種特別
    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
    目(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
二、考量保險業提列於負債項下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於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轉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修正該
    等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沖減或收回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
    九條至第十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
三、為配合保險業將自一百零二年開始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爰修正
    保險業應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之依據法規,由原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四
    十號規定改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四、配合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修正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避免首次
    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因採用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致對財務報表產生過大影
    響,並考量主管機關有強化保險業準備金之監理目的,爰訂定因主管機關指定提
    存之特別準備金,應提列於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科目,其收回應事先經主管
    機關核准。(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二)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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