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 三、「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條文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保險局網站 (網址: http://www.ib.gov.tw),「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翌日起 7 日 內,向本會保險局陳述意見(請依意見徵詢表格式以電子檔寄至 yschen@ib.gov .tw) ,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保險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 7 號 17 樓 (三)電話:(02)89680798 (四)傳真:(02)89691322 (五)電子郵件:yschen@ib.gov.tw 相關檔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附表及預告 意見徵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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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鑒於保險業與一般行業及銀行業之行業特性不同,並為利於人身保險業及財產保險業 編製財務報告之合理性及一致性規範,我國爰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依據保 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分別制定公布「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及「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其後配合我國財務會計準則之訂定及 修正,各歷經四次修正,嗣後並配合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四十號「保險合約之會計處 理準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保險合約」第一階段)之發布及參酌國際保險 業財務報表之表達,爰統合「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產保險業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之相關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發布「保險業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並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於「人身保險業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及「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則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廢止。 為使我國保險業財務報告之編製能採用單一、更高品質及國際認可之會計準則,保險 業將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為利於保險業 財務報告之編製在共通性項目能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維持一致,並基 於保險業審慎穩健經營之特性,以兼顧健全保險業務經營,爰修正本準則。 本準則現行條文計三十二條,本次修正二十八條、刪除三條,新增八條,修正後條文 計三十七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 釋及解釋公告等。(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基於國際會計準則係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報表,爰將財務報告體制調整為以編製 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個體財務報告為輔,爰新增第四章規範個體財務報告之編製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之規定,修正財務報告名稱及調整 本準則中有關資產、負債、權益、收入及費損等相關項目之認列、表達及揭露等 原則性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相關規範,修正保險業編製期中 財務報告應遵循之規定,並增訂期中財務報告各報表應包含之期間。(修正條文 第二十六條) 五、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新增第七章規範首次採用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辦 理,另考量保險業之行業特性,為避免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對財務報 表之影響過大及為強化保險業準備金之監理目的,爰針對首次採用認定成本豁免 項目之選擇增訂相關規範,並明定不動產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投資性不動產 以採現金流量折現按保險業加權平均資金成本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估算不動產後 仍有增值者,除填補其他會計項目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造成之不利影 響外,保險業應將淨增加數全數於轉換日提列保險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修正 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六、基於保險業之行業特性,並穩健其經營,爰明定保險業在職員工優惠存款之超額 利息及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長期退職福利,得於員工退休後,應即適 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七、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修正及本國保險業將自一百零二年起採用國際會計準 則編製財務報告,爰明定除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 應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主管機關,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本 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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