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三、「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 站(網址: http://www.banking.gov.tw) ,「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653 (四)傳真:02-8968-1352 (五)電子郵件: banking0103@banking.gov.tw
|
內容: |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鑒於銀行業與一般商業或製造業行業特性之不同,並為利各銀行編製財務報告能有一 合理及一致性之規範,我國爰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之授權規定制訂公布「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本準則)。其 後配合我國財務會計準則之訂定及修正,歷經四次修正。 為使我國銀行財務報告之編製能採用單一、更高品質及國際認可之會計準則,公開發 行銀行將自一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IFRSs) 編製財務報告, 為利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之編製在共通性項目能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維持一致,並基於銀行業審慎穩健經營之特性,以兼顧健全銀行業務經營,適應產 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使我國銀行於採用 IFRSs後,能以更有秩 序及效率之方式,保護存款人、客戶及投資人之權益,爰作本次修正。 本準則現行條文計二十四條,本次修正二十條、刪除二條,新增八條,修正後條文計 三十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 釋及解釋公告等。(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基於國際會計準則係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報表,爰將財務報告體制調整為以編製 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個體財務報告為輔,爰新增第四章規範個體財務報告之編製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三、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IAS 1) 規定,修正財務報告四 大表名稱及本準則中有關資產、負債、權益、收入及費損等相關項目之認列、表 達及揭露等原則性規範,修正如次: (一)資產負債表 1.資產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 (1)參考 IAS 1 第五十四段規範應至少列示之資產單行項目及國際會計準則 各號公報規定,爰將「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修正為「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固定資產」修正為「不動產及設備 」、增訂「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當期所得 稅資產」、「受制限資產」、「投資性不動產」、「遞延所得稅資產」等 項目,並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無 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等項目。 (2)參酌國際會計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分類與衡量」第四‧二段規定 ,明定「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率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3)明定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有關不動產及設備、無形資產與投資性不動產 之續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 2.負債項目:參考 IAS 1 第五十四段規範至少應列示之負債單行項目及國際 會計準則各號公報規定,將「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修正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增訂「當期所得稅負債」、「負債 準備」等項目,並刪除「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信託資金」等項目。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3.權益項目:配合財務報告修正為以合併為基礎,爰將權益項目區分為歸屬於 母公司業主之權益及非控制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綜合損益表:將損益表之表達方式,修正為以單一「綜合損益表」之方式表達 ,並參考 IAS 1 第八十二段規定,規範綜合損益表至少應表達之項目。(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權益變動表:參考 IAS 1 第一百零六段規定,規範應於權益變動表列示之項 目。(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財務報告附註:參考 IAS 1 相關規範,明定附註中應明確且無保留聲明財務 報告之編製,係遵循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 釋公告,並應於附註增加揭露「通過財務報表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已採 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 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 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 序」及「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財務報導」相關規範,修正銀行編製期中財 務報告應遵循之規定,並增訂期中財務報告各報表應包含之期間。(修正條文第 二十一條) 五、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並考量銀行業之行業特性,明定銀 行首次採用國際會計準則時,有關不動產之認定成本,僅依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屬全數非自用,且有存在、持續及穩定之租金收入者,得採現金流量折現法估 算之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六、基於銀行業之行業特性,並穩健其經營,爰明定銀行在職員工優惠存款之超額利 息,得於員工確定退休後,始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員工福利」規定(修 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七、配合本國銀行將自一百零二年起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爰明定本次修 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