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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公告日期: |
100.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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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100.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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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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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金管銀合字第10030000250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訂定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訂定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 三、「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如附件。本案 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banking.gov.tw) ,「法規資訊/ 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11 (四)傳真:02-8969-1356 (五)電子郵件:banking03@bankin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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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 按個人網路銀行已成為國人普遍使用之金融交易方式,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有 所遵循,本會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修正「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 範本」,並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茲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二日第一百七十五次委員會審查經濟部提報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時,併決議:「其他非屬經濟部所主管之商品或 服務,若有涉及網路交易事項,仍由主管各該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參 照經濟部公告內容公告相關行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爰依 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前開第一百七十五次委員會決議,訂定「個人網路銀行業 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本草案共計二十一點,其中應 記載事項十四點,不得記載事項七點,其重點如次: 一、應記載事項: (一)明定應揭露銀行資訊之內容。(第一點) (二)明定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第二點) (三)明定契約應載明銀行提供之服務項目,且銀行應對網路銀行頁面訊息負責。( 第三點) (四)明定銀行接收電子文件後應即時回報檢核及處理結果,以及無法辨識內容之電 子文件處理方式。(第四點) (五)明定因電子文件具不得撤回、撤銷或修改之特性,銀行應提供客戶確認電子文 件內容正確性之機制,以及電子文件傳送至銀行時已逾銀行服務時間之處理機 制。(第五點) (六)明定銀行應明確揭露費用收取標準及變更時之通知方式。(第六點) (七)明定銀行電腦自動停止服務之事由僅限於契約明訂者,以及客戶擬恢復使用之 申請程序。(第七點) (八)明定客戶通知銀行交易資料有疑義時,銀行查明回覆期限不得逾三十日。(第 八點) (九)明定客戶帳號遭人冒用時,銀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減免條件,以及銀行應負擔相 關鑑識費用。(第九點) (十)明定銀行應確保提供服務之資訊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且應對資訊系統漏洞所致客戶損害負責及負舉證責任。(第十點) 二、不得記載事項: (一)明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一點) (二)明定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銀行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為認定標準。(第二 點) (三)明定不得記載銀行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及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第三點) (四)明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不 合理風險分配、顯失公平之約定。(第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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