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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
0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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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0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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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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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金管保財字第09902513392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三、「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會保險局網站(網址:http://www.ib.gov.tw),「保險法規/法 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 ,以書面(詳附件電子檔)或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地址:chinyi@ib.gov.tw)向 本會保險局(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7 樓)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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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三 年四月五日由財政部修正發布並更名。本次為強化保險業對資產之評估,並配合本會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修正現行保險業應 收款項相關科目之規範,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共計修正六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保險業對非放款資產之評估依據應包括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保險業對於第一類放款資產,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 債權外,應至少依債權餘額提列百分之零點五之備抵呆帳金額,並自本次修正施 行之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二十條之一) 三、修正應收再保往來款項與其他應收款之清償期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刪除應收收益轉入催收款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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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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