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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
公告日期: |
09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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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09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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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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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760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 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修正草案如附件。本 案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banking.gov.tw) ,「法規資訊 /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08 (四)傳真:02-89691356 (五)電子郵件:banking03@bankin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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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立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三讀通過修正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條文,並作成附帶決議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於本法條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完成「購車、購屋 貸款、消費性放款、保證及其他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明定禁止當事人約定拋 棄先訴抗辯權,並要求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以保障弱勢之保證人權益。 依據上開附帶決議增訂「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 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提連帶保 證人。如基於授信條件之補強而需徵提一般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 ,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約定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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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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