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三、「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 亦可至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查閱(網址: http://www.sfb.gov.tw)。 四、對於前述草案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向本會 證券期貨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45。 (四)傳真:(02)87734164。 (五)電子信箱: chchen@sf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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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實施後,配合國 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與證券商業務之開放,歷經四十四次修正。本次修正主要係為擴大 證券商發展利基、有效分散證券商投資風險,避免證券商因對關係人持股比例過高, 致其營運風險過度集中,並為明確區隔證券商持有發行公司股份之持有目的,提升其 業務獨立性,及加強對證券商海外投資事業之衡平管理等,爰修正本規則。 本次共計修正七條、新增一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基於證券期貨業管理一致性之考量,修正證券商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並將 應申報事項之申報期限由五日修正為五個營業日,以及明定營業日之定義。(修 正條文第四條) 二、考量證券商為擴大業務而從事併購行為,可能於短期內會有投資限額超限之情形 ,基於證券商策略投資彈性,同時穩定市場及保護投資人權益,爰增訂證券商依 法併購其他金融機構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者 ,得不受投資限額規定,惟應於併購後六個月內,將投資總金額調整至符合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為分散證券商投資風險,爰明定證券自營商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 本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 本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及規範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門、依本 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購買之有價證券或金管會核准之轉投資等方式擇一持 有單一公司股份。(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 四、證券自營商已無負責上市櫃股票之應買應賣,爰配合實務,刪除相關作業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五、配合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於九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更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爰 配合修正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六、為加強對證券商海外投資事業之衡平管理,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 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證券商應向金管會申報其 經核准投資事項之變更項目及定期申報項目。(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新增第五 十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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