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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公告日期: 099.08.06
預告日期: 099.08.06 ~ 099.08.13
發文字號: 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8412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訂定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
三、「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逐點說明及意
    見徵詢表如附件,亦可於本會保險局網站查閱(網址:http://www.ib.gov.tw)
    。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7  日內
    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 22041  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7 樓
(三)電話:02-89680770
(四)傳真:02-89691321
(五)電子郵件:hermanchen@ib.gov.tw
容:
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
鑑於國人因普遍使用汽車作為日常生活交通工具,進而對相關汽車保險之需求殷切,
藉以移轉相關風險。目前對於汽車保險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業有自用
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可供遵循,惟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尚未
訂定,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
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訂定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本草案共計三十一點,其中應記載事項共計二十五點,不得記
載事項共計六點,要點如下:
一、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第一點)
(二)保險商品名稱。(第二點)
(三)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第三點)
(四)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第四點)
(五)保險契約之構成。(第五點)
(六)保險契約之解釋。(第六點)
(七)自負額。(第七點)
(八)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第八點)
(九)保險費之交付及不交付之效力。(第九點)
(十)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與終止後保險費退還之計算方式及其效力。(第十點
      )
(十一)全損理賠的條件、程序及同一保險契約承保其他險種類別未滿期保險費之處
        理方式。(第十一點)
(十二)不保事項及加保事項。(第十二點)
(十三)代位(第十三點)
(十四)保險競合之處理。(第十四點)
(十五)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第十五點)
(十六)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第十六點)
(十七)修理前之勘估。(第十七點)
(十八)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第十八點)
(十九)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第十九點)
(二十)和解之參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適用)。(第二十點)
(二十一)直接給付請求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適用)。(第二十一點)
(二十二)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第二十二點)
(二十三)失竊車尋回之處理(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適用)。(第二十三點)
(二十四)申訴、調解與仲裁。(第二十四點)
(二十五)管轄法院。(第二十五點)
二、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事項,不得記載與風險評估無關之事項。(第一點)
(二)保險公司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第二點
      )
(三)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為其他顯失公平之約定。(第三點)
(四)不得約定保險公司之廣告說明非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第四點)
(五)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第五點)
(六)不得約定理賠期限超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起十五日。(第六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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