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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金融機構接管辦法」及「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公告日期: |
09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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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099.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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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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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4250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訂定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訂定依據: (一)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 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二條。 (二)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五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 三、「金融機構接管辦法」草案及「金融機構監管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 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banking.gov.tw) ,「法規資訊/法規預告 」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630 (四)傳真:02-89691352 (五)電子郵件:banking01@bankin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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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金融機構接管辦法草案總說明 銀行法部分修正條文經 總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據銀行法第六十 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管之程序、接管人之職權、 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 及債務之種類,並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二條準用上 揭規定,爰參考銀行法修正條文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規定,擬具「金融機構接 管辦法」草案。本辦法草案共計十六條,其重點如下: 一、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終止接管之通知及揭露,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國外金融主管機 關;接管人得組成接管小組,並指派一人代表行使職務,及主管機關應囑託登記 ;接管處分書之送達方式等規定。(第二條至第四條) 二、終止受接管金融機構之有價證券之上市或上櫃買賣及廢止其公開發行等規定。( 第五條) 三、接管人之職權及接管人對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處置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等規定。(第六條) 四、接管人之定期報告及重大事項報告義務。(第七條) 五、受接管金融機構年報之編製方式及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得排除金融機構監理相關 規定。(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接管人得委聘專業人員協助處理接管有關事項,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得委聘專業人員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 評估、策略規劃及標售等事宜,並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於情況緊急等特殊 情形,得由接管人洽特定人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七、接管人得設立評價小組專責辦理審議接管人委聘單位所提評價報告、訂定標售底 價區間及標售有關事項。(第十二條) 八、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二項之授權規定,明定接管人為維持受接管金融機構 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之種類。(第十三條) 九、接管人應擬具終止接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接管之事由。(第十四條) 十、接管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報請其核准時,應副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第十五條 )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草案總說明 銀行法部分修正條文經 總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據銀行法第四十 四條之二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監管之程序、監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並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上揭規定,爰參考銀行法修正條文及金 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規定,擬具「金融機構監管辦法」草案。本辦法草案共計十三 條,其重點如下: 一、金融機構受監管期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終止監管之通知及揭露,並得指定適 當機關(構)為監管人,另監管人得組成監管小組。(第二條至第四條) 二、監管人得委聘專業人員協助處理監管有關事項及監管人因執行監管任務所生之費 用由受監管金融機構負擔。(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監管人之定期報告及重大事項報告義務。(第七條) 四、監管人之職務,包括監督及輔導改善業務經營方針;業務、財務缺失及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之改善等事項。(第八條) 五、受監管金融機構為重大事項應先研擬具體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並知會監管人 。(第九條) 六、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重要會議應通知監管人等程序。(第十條) 七、受監管金融機構之主動告知義務,並就監管人有關查詢之陳述義務;受監管金融 機構對監管人所提出之處置或意見應配合辦理事項。(第十一條) 八、監管人應擬具終止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監管之事由。(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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