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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九條之二、「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八條及「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九條

公告日期: 099.06.25
預告日期: 099.06.25 ~ 099.07.07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0990033843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項及
    第八十二條第三項。
三、旨揭修正草案之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亦可至本會證券期
    貨局網站查閱(網址:http://www.sfb.gov.tw)。
四、對於前述修正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7  日
    內向本會證券期貨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223
(四)傳真:(02)87734158
(五)電子郵件:manfree@sfb.gov.tw
容: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
二次修正。本次為簡化期貨商申報作業及考量監理需要,爰修正本規則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前段規定,明定期貨商或其人員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因業務關係所生時,始
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另考量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明定期貨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破產、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拒絕往
來之情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
,刪除人員為破產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情事應申報之規定。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九條之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
施行後,期間歷經七次修正。本次為簡化期貨交易輔助人申報作業及考量監理需要,
爰修正本規則第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人員為強
制執行之債務人係因業務關係所生時,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另考量本條第一項第二
款已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破產、最近
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拒絕往來之情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為避免重複規範,
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刪除人員為破產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情事
應申報之規定。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發布施行後,期間
歷經二次修正。本次為簡化期貨顧問事業申報作業及考量監理需要,爰修正本規則第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明定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人員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因業
務關係所生者,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另考量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定,期貨顧問事
業之人員有本規則第十九條所定破產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拒絕往來之情
事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刪
除人員為破產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情事應申報之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發布施行後,期間
歷經三次修正。本次為簡化期貨經理事業申報作業及考量監理需要,爰修正本規則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明定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人員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因
業務關係所生時,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另考量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已規範期貨經理事
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破產、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
構使用票據拒絕往來之情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一
項第三款後段規定,刪除人員為破產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情事應申報之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
經一次修正。本次為簡化期貨信託事業申報作業及考量監理需要,爰修正本規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或其人員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因業務
關係所生時,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另參考現行期貨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信託事業
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情事,包含破產、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等,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為避免重複規範,並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刪除人員為破產人或有銀行退
票或拒絕往來情事應申報之規定。

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
經一次修正。本次為簡化期貨交易所申報作業及考量監理需要,爰修正本規則第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明定期貨交易所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因
職務關係所生時,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另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明定,期貨交易所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考量本
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業務人員不得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事,爰於第五款增
列業務人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事亦應申報之規定,又鑑於本條第一項第
五款明定期貨交易所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破產或最近三年
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拒絕往來等情事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為避免重複規範,爰
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刪除人員為破產人或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情事應
申報之規定。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
經二次修正。本次為簡化期貨結算機構申報作業及考量監理需要,爰修正本規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明定期貨結算機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係因職務關係所生時,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另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已明定,期貨結算
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事,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考量本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業務人員不得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事,爰於第
六款增列業務人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事亦應申報之規定,又鑑於本條第
一項第六款明定期貨結算機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破產或
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拒絕往來等情事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為避免重複
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刪除人員發生上開情事應申報之規定。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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