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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公告日期: 108.07.30
預告日期: 108.08.01 ~ 108.09.29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3100號 公告
據: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一○五年九月五日院臺規字第一○五○一七五三九九號函
公告事項:
修正及廢止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條文草案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原條文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law)「草案預告」網頁。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登載於前揭「草案預告」網頁翌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7樓
電話:02-89689756
傳真:02-89691357
電子郵件:hcwu@banking.gov.tw
容: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電票條例)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隨著科技發展,智慧型手機等行動裝置發展普及,衍生行動裝置結合支付工具之運用模式,於「虛實整合」發展趨勢下,電子支付帳戶及電子票證使用場域及運用技術之界線已日趨模糊,且上開法律性質有所雷同,而規範確有其差異,致在執行上常衍生困擾。再者,為擴大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者之業務發展空間及避免法規套利之情形,有必要將二法予以整合為ㄧ,以有效落實金融監理、消費者保護及促進我國電子支付產業之發展,爰擬具本條例修正條文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擴大業務範圍,發展產業:
因應金融市場及金融科技發展需求,擴充電子支付業務形態,除明定金流核心之業務項目外,並新增金流附隨業務及金流相關衍生業務,以打造完整支付生態圈。(修正條文第四條)
為增進建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規範有效性、匯款服務市場之競爭度、透明度及安全性,爰增訂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管理法據。(修正條文第五條)
對於電子支付機構代理收付金融商品之款項,採原則開放,例外禁止之立法。(修正條文第六條)
開放跨機構間互通金流服務:
為提高民眾使用電子支付工具之意願,促進我國電子支付產業之發展,達到跨機構資金共通及通路共享,爰增訂支付款項帳務清算之機構及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增加民眾使用便利性:
儲值及國內外小額匯兌限額依照身分確認(CDD)之強度,訂定相對應之限額,以配合實務運作與風險控管所需,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刪除支付指示「再確認」規定,以提升支付便利性及改善使用體
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刪除外幣儲值須由使用者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之規定,以提升儲值便利性及改善使用體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營造健全產業發展友善環境
對支付機構之資本額係採取差額化管理,並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明定依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範圍規定其實收資本額。(修正條文第九條)
放寬電子支付機構代理收付款項之運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開放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得增設海外分支機構,以拓展業務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公會自律組織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符合實務作業彈性需求。(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增訂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與兼職限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處理程序及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條件等授權規定,以符管理需求。(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增訂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電子支付機構信用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過渡及緩衝規定:
為使本次修正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電子支付機構及依電票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本次修正後得繼續經營,爰增訂過渡及緩衝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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