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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 108.04.03
預告日期: 108.04.04 ~ 108.06.03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080311030號 公告
據: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
公告事項:
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二、旨揭法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論壇」網頁(網址:http://law.fsc.gov.tw/law/DraftForum.aspx)。
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60日內於前開「草案預告」網頁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85號。
(三)電話:(02)27747127、27747130。
(四)傳真:(02)87734157
容: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歷經二次修正,由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與證券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有密切之關係,尤其隨著國際化、自由化的腳步,提供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益形重要,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保護機構)自九十二年一月成立迄今,已逾十五年,為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促進公司治理,併同考量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及保護機構業務規模之擴大,爰擬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規範,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之落實: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範圍;明定保護機構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訴請裁判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並增加除斥期間規定;保護機構辦理代表訴訟業務時,得為訴訟參加,且具有獨立參加之效力;被訴之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促進公司治理,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
三、為利保護機構以股東身分催促興櫃公司執行歸入權或協助投資人行使股東權,明定保護基金運用範圍包括投資興櫃公司有價證券;又保護機構設立迄今逾十五年,配合業務成長及員額增加,爰放寬保護基金運用之限制,將購置不動產總額酌予調整為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為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爰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修正調處書作成、審核及送達規定;並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訴訟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再審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五、為明確適用新法,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保護機構所提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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