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院秘書長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 |
公告事項: |
一、「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二、旨揭法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論壇」網頁(網址: http://law.fsc.gov.tw/law/DraftForum.aspx)。
三、本次修法目的主要係為提升消費者權益及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發展等,爰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公告日起60日內於前開「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22041縣民大道2段7號17樓
(三)電話:02-89680331
(四)傳真:02-8969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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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歷經三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鑒於近年來國內社會及經濟環境變遷快速,容有現行法制定之初未能預見,因而衍生實務問題者,為因應社會環境變化、保險實務需要、提升消費者權益及強化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所屬人員之管理,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因應社會環境之轉變及保險實務需要,增訂要保人對於配偶、直系血親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以及團體保險不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為明確保險學理通說保險契約為不要物契約及不要式契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並明定保險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三、為明確複保險之適用範圍及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修正複保險及惡意複保險定義,及明定善意複保險各保險人於其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及增訂複保險契約銷除與保險費返還或減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四、為利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解約金及應退保險費等契約責任,並確保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權益,明定保險人得向保有相關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申請查詢其有效聯繫資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五、考量保險契約為契約成立之重要證明文件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日後主張相關權利之基礎,增訂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向要保人交付以書面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作成之保險契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六、為滿足消費者審閱保險契約之需要、保險契約當事人約定與行使契約撤銷權之遵循依據,以及明確保險契約訂有契約撤銷權條款者,保險人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執行方式等,增訂個人二年期以上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撤銷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
七、為明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負履行危險增加通知及據實說明義務之主體、明定保險人提出之詢問應具體明確並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以及保險人未依規定向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之法律效果以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說明義務之情形等,增訂及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
八、為利保險業辦理團體保險業務遵循依據,增訂團體保險之定義、受益人之指定、不適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情形及團體年金保險契約權利歸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五至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七)
九、為強化人員之管理及考量處分之明確性,增訂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經理人或職員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得命保險業撤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
十、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所定之罪符合其定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十一、為落實保險之社會保障機制並維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及利發展金融創新,增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保險業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承保、理賠、條件變更等資料之處理、交換業務,受指定機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資料範圍,以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受指定機構資格條件、個人資料類別、安全維護、管理、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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