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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 107.05.16
預告日期: 107.05.17 ~ 107.06.19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702719320號 公告
據: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一○五年九月五日院臺規字第一○五○一七五三九九號函
公告事項:
一、「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二、考量本草案有助於提升金融監理效能及有效導正銀行違規行為,為加速推動此重大金融監理政策,爰就本草案預告期間縮短為三十日。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預告期間內於「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電話:02-89689632、89689636
附件: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容:
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二十年公布施行以來,因應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及金融市場之發展,歷經多次修正。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並提升金融監理有效性及金融市場競爭力,參酌國內外立法例,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十八條,包含新增一條、修正十五條及刪除二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落實負責人遵守競業禁止之基本盡職條件,確保兼職時能兼顧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增列授權主管機關得就禁止銀行負責人涉及利益衝突及侵害營業秘密等事項,訂定相關規範。(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條之二)
二、參酌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第十三項核心原則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發布之第四十項建議,明定政府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並基於互惠原則得請相關機構提供必要資訊予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修正草案第五十一條之二)
三、參酌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第十一項核心原則,主管機關得運用各種監理措施督促銀行採取改善行動,以提升金融監理效能,有效導正銀行違規行為,爰增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處分措施。(修正草案第六十一條之一)
四、為發揮金融監理效能,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參考德國、日本立法例及我國銀行規模,全面檢討罰則章之罰鍰上限,對於銀行違規情節重大者,原條文最高罰度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者調高五倍至五千萬元,其餘條文之最高罰度調高四倍;考量銀行規模差異甚大,最低罰度維持不變,以增加裁量空間。為求寬嚴並濟,增列主管機關對於違規情節輕微者得予免罰,另採適當之導正措施。以及整併負責人違法兼職、銀行削價競爭之相關罰則規定。 (修正草案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五、為強化信用卡業務之管理及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增訂違反信用卡業務相關管理辦法之處罰,及明定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得為受罰對象。(修正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
六、依據法務部解釋,將條文規定按「日」處罰之文字,修正為按「次」處罰。(修正草案第一百三十六條)
七、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將特定犯罪門檻調高,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配合銀行法增修條文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實務運作現況,酌修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三文字。(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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