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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期貨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 107.02.02
預告日期: 107.02.02 ~ 107.04.02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1070303473號 公告
據: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
公告事項:
一、「期貨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二、旨揭法規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之「草案預告論壇」網頁(網址:http://law.fsc.gov.tw/law/DraftForum.aspx)。
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公告日起60內於前開「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85號。
(三)電話:(02)27747133、27747423。
(四)傳真:(02)87734158。

容:
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歷經七次修正,因配合國際期貨市場監理制度發展,推動國內法規與國際接軌,並考量證券期貨法令之一致性及引入導正替代處罰機制,爰修正本法,本次共計修正十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控管店頭衍生性商品違約風險及交易資訊不透明等問題,及因應金融創新,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之趨勢,參考美國、歐盟、香港、新加坡之制度,明定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之法源,並完備期貨交易之型態。(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本法對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東之資格與股份轉讓之限制,係授權其章程載明相關限制,考量法律條文明確性及證券期貨法令之一致性,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範方式,明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為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暨期貨相關機構為限。(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三、期貨市場之財務安全防衛機制主要由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期貨結算機構提撥之資本及非違約結算會員之額外指定分攤金額所組成,如遇期貨市場發生違約情事,且違約結算會員所提存資源不足償付時,現行財務資源應支應順序與國際規範不同,參考國際主要結算機構作法,對於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支應順序,將期貨結算機構提撥之資本置於非違約者提存之交割結算基金之前,調整相關財務資源依此順序支應,並為兼顧法律明確性及保留彈性,明定支應順序主管機關得視國際規範調整。另配合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制度,將在期貨交易所與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相關財務資源予以區分。(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四、為簡化期貨信託基金審核程序,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條規定,明定期貨信託基金得採申報生效制;為保障投資安全,明定賠償義務人之範圍,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規定,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
五、為使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之內部控制聲明書與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證券服務事業之申報日期同步,及避免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申報日期晚於財務報告之申報日期,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縮短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申報時限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
六、配合商務仲裁條例名稱與條次之變更,修正引敘條次及內容。(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一條)
七、鑑於我國期貨交易市場已日趨成熟,且違反第五條規定非屬嚴重之經濟犯罪,刪除期貨商違反第五條有關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種類及交易所限制之刑事處罰規定並另於第一百十九條增訂行政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
八、為引入「導正替代處罰」之機制及適度提高罰鍰上限額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及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對於違反本條所列各款規定者予以糾正或處一定金額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及提高罰鍰上限額度,以強化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財務、業務之管理。另配合推動國內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第一百十六條修正刪除違反第五條規定,及加強對同業公會業務之監督管理,增訂相關行政罰。(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九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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