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 附件,亦可至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查閱(網址: http://www.sfb.gov.tw)。 四、對於前述草案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向本會 證券期貨局陳述意見(請以電子檔案寄至 aven@sfb.gov.tw),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 85 號。 (三)電話:(02 )27747131。 (四)傳真:(02 )87734154。 (五)電子郵件: aven@sf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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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授權而訂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訂定發布,歷經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六 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之五次修正 。本次為證券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之作業方式變更及強 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爰修正證券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 之相關規範、增訂總代理人應申請及申報之事項、明定基金中介機構收取通路報酬之 資訊揭露義務,並加強境外基金私募業務之規範。本次計新增一條,修正四條,其修 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修正,允許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 基金,毋須再透過具交易所會員資格之上手證券商辦理之作業變更,爰刪除證券 商以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方式辦理境外基金業務豁免透過總代理人辦理及提存 營業保證金之規定,俾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境外基金銷 售業務管理趨於一致。(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十條) 二、就基金淨值重大錯誤、基金種類變更、基金管理機構及保管機構組織重大調整等 事項,明定總代理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核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為保障投資人權益,明定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自境外基金公司或總代理人收取之 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之資訊,應向投資人揭露。(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之一) 四、為健全境外基金私募業務之管理,就於國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訂條件之自然人、 法人或基金私募之境外基金,增訂須透過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受委任機構辦 理私募、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之資格條件暨受委任機構之私募行為及資訊揭露規範 ,已辦理私募之境外基金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送同業公會審查,未符 合規定者不得新增申購;另為確保國內投資人所投資標的係國際化之私募境外基 金,增訂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私募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 之一定限額。(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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