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三、旨揭規則修正草案總說明、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亦可至本會證券期貨 局網站查閱(網址: http://www.sfb.gov.tw)。 四、對於前述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向 本會證券期貨局陳述(請以電子檔案寄至 liyeh@sfb.gov.tw ),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83。 (四)傳真:(02)87734146。 (五)電子信箱: liyeh@sf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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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自八十年一月七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八次 修正。本次修正主要係鑑於全球性金融風暴後,各國主管機關皆已重新思考對高風險 性金融商品之監理模式,爰參酌「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及「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等規範,將建立投資人分級管理之機制、增加對行銷過程之控制及增訂商品 適合度制度與資訊揭露等保護投資人權益等規範,務期類似業務受一致性之規範,以 達衡平監理之目的;另因應民法輔助宣告新制,配合增訂證券商對於「受輔助宣告未 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之規定,以達到保護投資人之目 的。 本次共計新增四條,修正十四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其未規定者,應適用本規則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將投資人區分為非專業投資人、專業投資人及專業機構投資人。(修正條文第三 條) 三、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係以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之方式為之,為使該程 序更為清楚明確,爰增訂相關申請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將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證券市場明確區分為「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外國店頭 市場」,並要求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者,應取得或透過具 有該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至店頭市場交易部分,則應符合本會所 定之評等等級或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六條 ) 五、開放證券商受託買賣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因應民法輔助宣告新制,增訂受輔助宣告未經輔助人同意或法院許可者,證券商 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明定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以雙證件辦理。(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增訂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有價證券,且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 人者,證券商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就標的種類分別向委託人揭露費用折讓費 率範圍及上限、可能風險,且文宣資料應遵循相關規範。另應就商品適合度制度 、風險告知、揭露、交易糾紛等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 二條及第二十八條) 九、明定符合特定條件者,證券商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增訂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有價證券應遵循之事項,及證券商應依外國有價證券之 條件受託買賣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一、增訂由券商公會訂定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日報表與月報表格式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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