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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 106.03.24
預告日期: 106.03.24 ~ 106.04.06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10630000830號 公告
據: 行政院秘書長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
公告事項:
一、   「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二、   鑑於本草案係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之2、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銀行法第35條之1及第35條之2訂定,各該條文均已施行,且本草案明定本法第37條之1及第37條之2自106年1月1日施行至113年5月19日止,為掌握時效,爰就本草案預告期間縮短為14日,以利信用合作社儘速適用。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預告期間內於「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       電話:02-89689732、89689733
附件:信用合作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容:
信用合作社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制定公布,復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歷經七次修正,為合理規範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及職員之兼職限制,以及鼓勵信用合作社投入創新研發活動,以因應金融科技之發展,並配合政府提升國內就業率與提高薪資水準之政策,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三條,新增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增訂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之兼職限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為取得法律明確充分授權,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增訂未具備授權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刪除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為鼓勵信用合作社投入創新研發活動,以因應金融科技之發展,強化其經營競爭力,增訂信用合作社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享有之租稅優惠、投資抵減等相關事項,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新增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
四、為鼓勵信用合作社配合政府提升國內就業率與提高薪資水準之政策,以吸引人才,健全其經營,增訂信用合作社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員工且提高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及調高基層員工薪資得享有之租稅優惠、適用期間等相關事項,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新增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二)
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採年度結算申報制,並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明定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之二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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