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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預告「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

公告日期: 106.02.10
預告日期: 106.02.10 ~ 106.02.23
發文字號: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 公告
據: 依據行政院秘書長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公告
公告事項:
預告「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
容: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CA)於2015年提出監理沙盒概念,賦予業者在安全空間測試其金融創新產品、業務、商業模式及供應機制,並不會就其所從事活動立即須受一般法規之限制,使其有創新及發展的生機與商機。之後,新加坡、澳洲、泰國等國家亦陸續規劃監理沙盒計畫,目前較具雛形之英國及新加坡,係以非屬法律性質之監理沙盒文件或指引方針,推動金融科技創新測試。
  為鼓勵我國金融服務業及相關產業能應用創新科技,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品質及普及化,規劃建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機制,對於創新實驗之特定範圍與期間內予以法律豁免與相關管理規範,賦予金融服務業及相關產業進行金融科技研發試作之安全環境,並兼顧金融市場秩序及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亦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修正金融監理法規及轉介輔導等方式協助,俾利金融科技創新業務之發展,爰擬具「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擬以科技創新方式從事需主管機關許可之金融業務實驗,適用本條例。(草案第三條)
二、定明創新實驗之申請書件、審查會議、審查項目、審查期間、創新實驗期間及進入創新實驗審查決定等程序。(草案第四條至第九條)
三、為促使創新實驗順利進行,定明創新實驗期限、資訊安全、創新實驗監理措施、廢止核准及創新實驗結果等事項(草案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四、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且有利金融服務之發展時,主管機關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以檢討修正金融法規及轉介輔導等方式,協助該類業務之經營。創新實驗結果審查完成後,辦理人得提出業務經營之申請,受金融法規之規範,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提供業者調整期間。(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五、為辦理創新實驗之相關作業,定明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六、為保障參與實驗者之權益,明定辦理人對參與實驗者之責任,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辦理人與參與實驗者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辦理申訴或爭議處理,並向辦理人收取服務費,且辦理人應接受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
七、定明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得依個案檢視及調整相關法令,並豁免辦理特許金融業務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規定。(草案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八、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草案第二十六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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