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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件交易限額規定」。
公告日期: |
099.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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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099.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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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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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0780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九條。 三、「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件交易限額規定」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 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banking.gov.tw ),「金融法規/ 法規草案」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7 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55 (四)傳真:02-89691357 (五)電子郵件:banking04@bankin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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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件交易限額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避免票券金融公司承擔過度之流動性風險,本會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依票券 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 訂定「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及辦理附賣回條件交易限額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以維護票券金融公司穩健經營及貨幣市場安定。 茲為降低票券金融公司經營及流動性風險,並落實以資本等級區分其得承受之風險限 額,爰修正本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高低,將票券金融公司劃分為三級,訂定不同 等級之主要負債總額占淨值倍數上限規定。但票券金融公司如有持股百分之二十 以上之健全銀行股東,或為有健全銀行為子公司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者,其主 要負債總額占淨值倍數得再增加二倍。(修正草案第五點) 二、明定票券金融公司因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降低,致主要負債總額不符本規 定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其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比率已回復至原等級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主要負債總額仍適用回 復前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九點) 三、明定本規定修正發布後,不符本規定者之調整期間。(修正草案第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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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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