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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草案。
| 公告日期: |
10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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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告日期: |
103.11.29
~
10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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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金管證券字第1030048429號
公告 |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 三、旨揭法規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管會 「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tw/) 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331。 (四)傳真:(02)8773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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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發布施行後,配合國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與證券商業務之開放,歷經六次修正。本次 為鼓勵證券商擴大業務經營範圍,提升其資金運用效率,及配合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 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業務種類之開放,爰修正本規定。本次計修正四點,修正要點 臚列如下: 一、調降證券商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並增 訂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到門檻之期間及須持續符合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五點、 第六點) 二、明定證券商辦理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 運用之業務種類,亦應設置專責單位等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十點) 三、考量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三條有關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 合管理運用業務之申請方式,係送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爰配合修正證券商總公司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申 請程序。(修正規定第三十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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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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