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期貨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期貨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期 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第十一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 助業務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十三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六 條、第七條及「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草案總 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 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 」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二)地址:台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18。 (四)傳真:(02)8773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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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期貨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商管理規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十八次修正。本次為擴大期貨 商擔任代理人之對象、放寬期貨商經營國外期貨自營業務之委託方式,以提升期貨商 競爭力,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爰修正本規則,計修正三條及新增一條,修正要 點臚列如下: 一、為擴大期貨商得擔任代理人之對象,增訂期貨經紀商得擔任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代理人,得 代理之項目及範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 二、現行期貨經紀商或期貨自營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均依法令規定之委託方式 辦理,考量期貨自營商係以自行買賣期貨交易契約為業,已具備專業交易與判斷 能力,其從事國外期貨交易之方式應回歸公司自治,爰將期貨商明定為期貨經紀 商。(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三、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有關證券自營商規定,增訂期貨自營商業務範圍、從事國外 期貨交易契約之額度及相關作業原則之法令依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十 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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