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期貨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期貨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期 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第十一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 助業務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十三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六 條、第七條及「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草案總 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 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 」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二)地址:台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18。 (四)傳真:(02)8773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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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期貨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商設置標準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本次為衡平考量期 貨商受處分對其整體業務發展之影響及促使因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受處分之本國證券商 能迅速改善其缺失,參酌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爰修正本標準,計修正九條,修正要 點臚列如下: 一、增訂期貨商因違反期貨管理法令受處分,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認可,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三條) 二、增訂本國證券商因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受處分,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 認可,得申請兼營期貨業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增訂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因違反期貨管理法令受處分,惟其情事已具體 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得申請增加業務種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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