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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 二、訂定依據: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 三、「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 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651 (四)傳真:02-8969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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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草案總說明 鑒於金融海嘯期間,銀行即使在資本充足情形下,因未能審慎管理流動性風險,而仍 面臨金融危機,爰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為強化銀行流動性風險之管理,於九十九年 發布「流動性風險衡量、標準及監控之國際架構」(BaselⅢ:International fram- ework for liquidity risk measurement, standards and monitoring),提出流動 性覆蓋比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 LCR)及淨穩定資金比率(Net Stable Funding Ratio, NSFR),作為全球一致之流動性量化指標。復於一百零二年發布「 流動性覆蓋比率與流動性風險監控工具」(BaselⅢ:The Liquidity Coverage Rat- io and liquidity risk monitoring tools),確定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式。 考量流動性覆蓋比率主要目的為強化銀行短期流動性之復原能力,衡量銀行於壓力情 境下是否具備足夠之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以因應未來三十日之現金流出需求,若 納入我國流動性風險管理架構,可與現行流動準備比率制度相輔相成,將有助於銀行 業流動性風險管理更臻精進,以健全銀行體系,爰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共同依據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訂定「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下稱本標準)。 本標準計七條,其要點如次: 一、明定流動性覆蓋比率之定義,並明定流動性覆蓋比率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 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第二條) 二、明定銀行於過渡期間內各年度流動性覆蓋比率之最低標準,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 一日起流動性覆蓋比率應達百分之百,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得根據實際情形採行 調整措施。(第三條) 三、明定銀行計算及申報流動性覆蓋比率之頻率與方式,及流動性覆蓋比率低於法定 最低標準時之通報機制。(第四條) 四、明定銀行應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流動性覆蓋比率相 關資訊。(第五條) 五、明定部分銀行得排除適用本標準之規定。(第六條) 六、明定本標準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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