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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 公告日期: |
10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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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告日期: |
103.10.28
~
103.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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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10191 號
公告 |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八項。 三、「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如附 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 ov.tw/la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 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 22041 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7 樓 (三)電話:02–89680748 (四)傳真:02–8969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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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本次為提升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效益,及配合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現階段推動之金融進口替代政策,鼓勵保險業與國內 金融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扶植國內金融產業發展,並兼顧金管會對於相關 交易之監理強度及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安全,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共計修正十條,修正 要點如下: 一、為利保險業降低其已投資部位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及已銷售保單預 期未來現金流入之投資,受到價格、利率及匯率等風險之可能影響,爰增列保險 業基於避險需要,得就上開預期投資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配 合增列應遵循之限額與內部稽核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五條) 二、為落實金管會近年來推動降低國內金融機構監理之信用評等依賴程度,並維持金 管會對於保險業從事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投資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監 理,將保險業應與符合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之國內金融機構從事避險交易相關規範 內有關信用評等等級之規定予以刪除,改以應與符合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等相關比率之法定標準替代;另考量國際金融機構通常僅具國際信用評等, 爰修正國外金融機構應符合之信用評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 三、考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建置之「店頭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使相關交易之市場監理機能漸趨完備,且開放保險業 與國內金融機構從事屬向櫃買中心申報交易相關資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將 有助於達成提升本會現階段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效益之目的,爰增列國內金融 機構依法得辦理且屬向櫃買中心申報交易相關資訊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為保險業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項目。(修正條文第七條 ) 四、為落實金管會近年來推動降低國內金融機構監理之信用評等依賴程度,強化金管 會對於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監理,及基於監理規範文字一致性之考量, 爰修正保險業所投資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應符合之信用評等規定,及結 構型商品定義文字等規範。(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為落實風險差異化之監理精神及強化保險業風險管理委員會之職能,爰增列保險 業應定期向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資訊之規定,以 及修正保險業從事增加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辦理損益評估報告之編 製與陳報等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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