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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公告日期: 103.10.07
預告日期: 103.10.14 ~ 103.10.20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400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
    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
    預告論壇」網頁。
三、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於
    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89
(四)傳真:02-89691358
容: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草案總說明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迄今已
歷經六次修正,隨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發展日趨成熟,及其交易型態與所涉
風險日漸複雜,部分現行監理規範有必要隨之因應調整,以健全交易秩序並保障客戶
權益。
為符合本會持續推動法規鬆綁及重視風險管理與客戶權益保障之雙翼監理原則,本次
修正開放銀行辦理以黃金為基準商品之結構型商品及得與發行股票增值權之公司從事
連結該公司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刪除銀行申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資格應符合信用評等規定及簡化涉及國內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申請書件,以促進商
品多元化發展;另於本次修正強化銀行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風險控管及客戶權益
保障、銀行辦理新種商品之審查程序、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及銀行商品適合度規範,俾
使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健全發展。
本注意事項現行規定計四十四點,修正後規定計三十八點,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明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法律依據為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
    (第一點)
二、為促進金融商品創新及提供客戶多元化投資商品,開放銀行得辦理以黃金為基準
    商品之結構型商品。(第二點)
三、為因應金融海嘯以來,國際間普遍降低法規對信用評等依賴之趨勢,並參酌證券
    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資格條件規定,刪除銀行申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須符合一定等級長期信用評等規定。(第五點)
四、簡化銀行辦理涉及國內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檢具之申請書件,並將銀行申請辦
    理首案及非首案之申請書件調整一致,以符合監理一致性。(第七點及第八點)
五、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包括強化新種商品之審查規
    範及商品審查小組參與成員階層,新種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提報董(理)事會或
    常務董(理)事會通過,銀行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及商品定價政策等規定,
    並授權銀行公會訂定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類型。(第十點)
六、為利銀行確實掌握客戶之整體信用風險,強化銀行風險控管,增訂銀行應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規定之作業規範向該中心報送客戶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第十八點)
七、明訂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應提供之交易文
    件,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並授權銀行公會訂定商品適合度及商品風險之
    告知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二十一點)
八、為強化客戶權益保障,將現行銀行向一般客戶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及推廣文宣
    資料規定,擴大適用於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並明訂不得勸誘客戶以
    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增訂銀行與客戶辦理複雜型高
    風險商品之風險揭露及錄音規定。(第二十二點及第二十三點)
九、修正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爰銀行得比照證券商與發行股票增值權之公司從事連結該公司之臺股股權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第三十五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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