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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九條之一、第五十八條及相關附表草案。

公告日期: 103.09.22
預告日期: 103.09.26 ~ 103.10.02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30037687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旨揭法規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
    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
    tw/ )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前述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216、(02)27747270。
(四)傳真:(02)87734165。
容: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九條之一、第五十八條及附表一
至附表二十八、附表三十至附表三十四、附表三十六至附表三十七、附表四十七修正
草案總說明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後
,歷經十五次修正,茲考量外國發行人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初次上市(櫃)
前現金增資案件,須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及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具符合上市(櫃
)或登錄興櫃條件之證明文件後方能辦理,為落實審查一致性及提升效率,增訂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前開
案件之規定;另為強化外國發行人之法令遵循,增訂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對外募
集與發行案件,應於募集完成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年度,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遵循中
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爰修正本準則第六條、第九條之一、第五十八條規定及相關附
表。
本次共計修正三條條文及三十八個附表,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對外募資案件,應於募集完成年度及其後二個會計
    年度,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法令遵循:為強化外國發行人之法令遵循,爰要求第
    一上市(櫃)公司辦理對外募集與發行案件者,應於募集完成年度及其後二個會
    計年度,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修正條文第六條及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十七至附表十八、附表二十至附表二十八、附表三十至附
    表三十四)
二、增訂外國發行人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初次上市(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
    案件,金管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之規定:
    基於外國發行人辦理初次上市(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件,須先
    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上市(櫃)後方能辦理,又外國發行人
    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件,亦須先取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出
    具符合上市(櫃)或登錄興櫃條件之證明文件,為落實審查一致性及提升效率,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增訂金管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受理前開案件之規定;另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金管會委託受理
    前開案件於申報生效後,增訂金管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該等案件之規範。
    (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三、為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爰參照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本會為保護公
    益等,得撤銷或廢止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申報生效之規定,就外
    國發行人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件增訂相同規範。(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
四、考量現行申報書表格業須揭露國外股票保管機構、代收價款機構、代辦股務機構
    等內容,另申報案件所檢附公開說明書依規定業含括相關期間之財務報表,爰簡
    化刪除相關附件並酌修文字。另就須檢附最近三年度及申報年度最近一季財務報
    表案件,將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相關附件之申報方式,自原附表備註說明移列於
    附件文字,並修正相關內容。(修正附表一至附表二十八、附表三十至附表三十
    五、附表三十六至附表三十七)
五、為維護申報案件之品質,維持證券承銷市場良性競爭,於辦理承銷案件時要求承
    銷商、發行公司及其相關人等應出具及檢附不得退還或收取承銷相關費用之聲明
    書,爰修正相關附表。(修正附表四十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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