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如附 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會保險局網站(網址:http://www.ib.gov.tw),法規資 訊項下「法規預告」選項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7 日內 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 220 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7 樓 (三)電話:02-89680774 (四)傳真:02-89681300 (五)電子郵件:cclo@i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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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訂定迄今未修正,今因應保險業招攬 行銷通路多樣化,為強化對各通路之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規範,及核保理賠人員之權 責,俾以強化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等作業程序,爰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共 十五條,本次修正共十三條,新增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確定義保險業招攬人員、核保人員及理賠人員,使其權責明確。(修正條文第 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增列保險業應依行銷通路別特性訂定遵行之事項、保險業招攬不得為之行為及保 險業與保險經紀人業務往來應遵行事項,供保險業訂定於內部招攬處理制度及程 序,俾保險業招攬人員據以遵循。(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列保險業核保及理賠不得為之行為,供保險業訂定於內部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 及程序,俾利其遵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增列保險業之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有不符本辦法規定之調整期限, 俾利其於期限內調整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列保險業所屬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及保險代理人依保險代理合 約授權執行業務,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保險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增列理賠人員不得執行理賠之案件種類及其限制期間,以免影響保險公司理賠、 核保人員輪調之培訓計畫;並增列核保及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招攬案件執行核保及 理賠業務,以避免利益衝突。(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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