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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草案。

公告日期: 103.08.14
預告日期: 103.08.20 ~ 103.08.26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 10300207300 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三、「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六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
    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於
    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80
(四)傳真:02-89691357
容:
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第三條
、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
布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發行國際通用電
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一次修正。為協助國內發行機構有更
大之國際發展空間,且提高我國持卡人於國外使用之便利性,爰修正本辦法相關條文

本次計修正兩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本辦法已規範我國發行機構應具有發行電子票證經驗達三年以上、財務與業
    務並應符合一定條件,且對於「擬合作之國外機構」財務、業務遵法性等條件亦
    有相當規範,爰發行機構應可承擔因發行或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可能風
    險,並適度維護持卡人權益,故刪除本辦法第三條有關發行機構與國外機構合作
    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該國外機構應「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達一年以上」之
    條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酌作文字調整。(修正條文第六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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