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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公告日期: 099.01.04
預告日期: 099.01.04 ~ 099.01.15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 09800711621 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三、旨揭修正草案之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亦可至本會證券期
    貨局網站查閱(網址:http://www.sfb.gov.tw)。
四、對於前述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向
    本會證券期貨局陳述意見(請以電子檔案寄至zoe@sfb.gov.tw)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交易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408。
(四)傳真:(02)87734157。
(五)電子郵件:zoe@sfb.gov.tw。
容: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係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其間
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並於
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本次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監護規定
,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本次計修正二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成年監護制度之「禁治產宣告
    」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二級制,有關申請調處案件申
    請人或相對人之消極資格條件規定,爰予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民
    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本次
    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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