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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103.07.17
預告日期: 103.07.23 ~ 103.07.29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30027394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五十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規定。
三、旨揭法規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管會
    「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投信投顧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331、27747112。
(四)傳真:(02)87734411。
容: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
歷經四次修正。本次為配合放寬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需
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許可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爰修正本標準,計修正四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先經金管會許可以委任方
    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明定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新增以委任方式或信託方式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時,應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
    業公會)審查後,轉報金管會許可。(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三、明定證券經紀商先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者,於經許可後換發營業執照時,應檢附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修正
    條文第十八條)
四、明定證券經紀商僅係新增以委任方式或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於經
    許可後換發營業執照之執照費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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