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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公告日期: 099.01.08
預告日期: 099.01.08 ~ 099.01.15
發文字號: 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872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及第154條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依據:保險法第 148  條之 3  第 1  項。
三、「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詳載於本會
    保險局網站(網址:http://www.ib.gov.tw),「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
    向本會保險局陳述意見(請依意見徵詢表格式以電子檔寄至 frhuang@ib.gov.tw
    ),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保險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二段 7  號 17 樓。
(三)電話:02-89680847 。
(四)傳真:02-89691322 。
(五)電子郵件:frhuang@ib.gov.tw。
容: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五年一月四
日修正發布迄今已約四年,期間國內外金融保險環境及監理趨勢迭有變化,為配合公
司治理及獨立董事制度之推廣,並使本辦法更符合實務需求,經彙整內部稽核協會及
產壽險公會等各界意見,及參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所發布相關規定,並配合本會所
轄各事業內控制度之一致性規範,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三十三條,新增三條,其修
正要點如次:
一、為配合本會所轄各事業內控辦法之條文架構一致化,爰增列相關章節規範。(第
    一章總則、第二章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第三章內部控制制度之檢查(內部
    稽核、自行查核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會計師查核、法令遵循制度等節)、第
    四章附則)
二、為避免保險業對於利害關係人所為不當之交易而產生之過度風險,落實保障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爰於各種資金運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明列應包括利害關
    係人交易之規範。(修正草案第五條)
三、為強化保險公司清償能力,須藉助完善的風險管理,經參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
    所發布之保險核心原則,規範保險業應訂定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暨建立獨立之
    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修正草案第八條)
四、為確保保險業內部稽核人員得具備一定程度之金融保險專業識能,對於未具保險
    業務經驗背景之稽核人員仍宜有所限制,爰規範該類人員之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
    總員額之三分之一。(修正草案第十四條)
五、為強化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之客觀性,明定其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於一年內
    進行稽核作業,應予迴避,且增訂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時,不得有刻意隱飾或
    作不實之揭露,亦不得有因職務上之廢弛,致損及公司、受益人、保戶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等情事。(修正草案第十五條)
六、鑑於目前經本會認定之訓練機構均位於國內,且訓練課程亦以本國語為主,為減
    少保險業者依從成本及主管機關監理成本,爰增列規範派駐海外之稽核人員,得
    以參加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所設立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進
    行認定,暨外國人士得選擇參加所屬保險業自行舉辦內部稽核之訓練課程之規定
    ,以符合實務運作。(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七、為確實落實公司治理,並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三條
    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運作之管理」列為內部稽核報告應揭露內容;並增列「股
    權管理、利害關係人交易及員工保密教育」等項目列入稽核報告應揭露之項目。
    (修正草案第十九條)
八、為強化落實法令遵循制度,避免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職權及運作混淆,爰明確
    規定法令遵循單位應隸屬於總經理,並明定內部稽核人員不得兼任法令遵循主管
    ,暨增訂法令遵循主管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並應至少每半
    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之相關規定。(修正草案第三十條
    )
九、為鼓勵揭露重大缺失或弊端,以防範未然,爰增列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建議權
    ,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另為落實公司
    治理精神,規範內部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於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所提建議
    不經管理階層採納時,應通知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如設有獨立董事,亦應一併
    通知,並通知主管機關。(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十、參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所發布之跨國保險業及保險集團與其跨境業務之監理準
    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保險業內部控
    制制度應涵蓋國外子公司,並規範其對子公司之內控作業。(修正草案第三十八
    條)
十一、考量本辦法第八條增列保險業應建立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且第三十條增
      列法令遵循主管相關職權及資格條件,為使業者調整相關組織人事,特增定自
      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為緩衝期間,俾利業者遵循。(修正草案第四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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