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 十二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 三、旨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 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 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7 日內 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法律事務處。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 7 號 18 樓。 (三)電話:(02)89680883。 (四)傳真:(02)8969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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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健全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管理及保障投資人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依據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之授權規定 ,訂定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依各界建議並審酌實務運作之需,修正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配合行政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核定「金融業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之規劃方案」,透 過法規鬆綁方式,放寬金融機構業務範圍,以鼓勵國內金融機構積極發展財富與資產 管理業務,本規則研擬簡化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 序,並放寬部分商品之連結標的,以促進金融業發展及回應市場需求。 本次計修正五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增加專業機構投資人透由境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誘因,並考量本 規則所定專業機構投資人皆為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等具有豐富投資 經驗及高度風險承擔能力者,對於金融商品均具有專業風險評估及適合性審查能 力,爰簡化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修正 條文第四條) 二、鑒於國際上以金融控股公司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尚屬常態,爰 放寬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如符合本規則所定條件,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 及保證機構。(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考量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營業保證金保管機構之本國銀行,係 屬直接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其資產品質及風險承擔能力之評量,應以其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是否符合資本適足性規定作為評估標準,宜降低對於信 用評等之依賴,爰將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其信用評等應符合 本會認可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規定,修正為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考量投資信託基金、境內結構型商品等相關金融商品投資或連結大陸地區標的之 限制業逐步放寬,爰參考現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規範,取消以專業投資人 為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不得連結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及大陸地區商品或契約之限制。(修正 條文第十七條) 五、明定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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