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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 103.03.20
預告日期: 103.03.25 ~ 103.04.07
發文字號: 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141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信用合
    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
三、「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
    件。本案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banking.gov.tw ),「金
    融法規/法規草案」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十日內陳述
    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677
(四)傳真:02-8969-1354
容: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一次修正。茲為提高金融機構對法令遵循主管
職務的重視,強化法令遵循主管之專業訓練及其角色功能,並參考一○二年六月五日
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及為強化我國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本次共修正十一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銀行修正為銀行機
    構,爰酌修文字(修正草案第二條)
二、按各業務單位之自行查核係第一道防線、內部稽核係第三道防線,宜由業務單位
    對其業務之風險特性及控制點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由稽核單位負督導之
    責,較符合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之觀念,爰酌修文字。(修正草案第十四條)
三、金融機構對內部稽核人員適格性負自我管理之責,相關確認、督導及調整等文件
    及紀錄應著重於能確實留存軌跡供事後備查,為免業者拘泥於留存形式,酌修文
    字。(修正草案第二十條)
四、為使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機構、票券商及信託業等已公開發行之銀行業之董事會
    能掌握年度稽核計畫內容,參照「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並配合金管會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銀國字第一○一
    二○○○七八○○號函規定,增訂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
五、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公開發行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修訂金融業之
    內部控制聲明書之公告申報時間。(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
六、考量資產規模,明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應為專責單位
    ,且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應為專職。惟參考「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
    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及業者意見,
    金融控股公司總機構與其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為同一人。(修正草
    案第三十二條)
七、考量資產規模,明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資格應符合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且職位
    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
八、增訂非銀行機構之銀行業(即信用合作社、票券商、信託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得由法務單位主管兼任。(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
九、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應充分瞭解內外部相關法規、金融
    商品與業務,俾利辨識法令遵循風險,爰增訂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
    位所屬人員每年應至少參加十五小時之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訂法
    令、新種業務及新種金融商品,以強化職能。(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為確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具備一定專業能力且持續進
    修,規定業者應依規向主管機關金融機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名單、最近三年獎懲紀錄、資歷及受訓資料等。(
    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一、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
      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提報董(理)事會。(修正
      草案第三十三條)
十二、金融機構現有及規劃中之商品或服務可能產生的法令遵循風險,應由法令遵循
      單位檢視及提供改善建議,爰要求法令遵循主管於金融機構推出各項新商品、
      服務,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開辦新種業務前,應出具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之意見
      並簽署負責,以使金融機構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修正草案第
      三十四條)
十三、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增訂要求法令遵循單位應對各單位法令遵循作
      業之成效加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修正草案第三十四
      條)
十四、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爰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國際
      標準第十八項建議,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控管機制,應訂定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整體性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實施計畫,包括以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與程序。(修正草案第三十
      七條)
十五、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爰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國際
      標準第一項及第十八項建議,要求銀行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建立辨識、
      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之
      標準作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
十六、本辦法施行後,業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調整組織
      並配合辦理相關作業,為避免施行後業者不及調整,修正本條文,俾利業者遵
      循。(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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