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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103.03.18
預告日期: 103.03.25 ~ 103.03.31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300082211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與第四項、第五十
    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
    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
    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
三、旨揭法規條文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
    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
    .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260
(四)傳真:(02)87734154
容: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期間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實務運作歷經五次
修正。本次主要為因應國際金融情勢發展,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及為放寬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操作限制,增加業者操作彈性,爰修正本辦法,計修正六條、刪除
一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查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保管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之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除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外,
    尚包括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其中擔任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
    保管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本國銀行,係屬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直接監理之金融機構,其資產品質及風險承擔能力是
    否適足,應以該本國銀行是否符合金管會相關規定作為評估標準,爰修正客戶指
    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保管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應符
    合資格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十一
    條之三)
二、為因應國際金融情勢發展,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爰修正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投顧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提存營
    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所應符合資格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範。(
    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考量投信投顧事業為專業投資機構,具備專業投資與判斷能力,並為考量業者交
    易實務需求及增加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操作彈性,爰明定投信投顧事業為因應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所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得從事期貨交易
    法第五條公告以外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考量投信投顧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國外委託下單交易之範圍包括證券相關
    商品,爰明定投信投顧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國外者,經客戶同意得委託
    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
    、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五、為因應國際金融情勢發展,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且強化投信投顧事業
    運用全權委託資產閒置資金之管理,並保障交易安全,修正投信投顧事業運用全
    權委託資產閒置資金存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金融機構及從事同條項第四
    款交易之交易對象所應符合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範。(修正條
    文第二十三條)
六、鑑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時,已將第二條第七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及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應符合金管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
    定等級以上之規定予以刪除,且將另依上開條文規定,改以發布「令」之方式予
    以規範,並發函將金管會原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發布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金管
    證四字第O九七OO一九二五一號公告予以停止適用,故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已
    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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