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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草案。

公告日期: 103.03.18
預告日期: 103.03.25 ~ 103.03.31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300082212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六十
    條第二項規定。
三、旨揭法規條文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
    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
    .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55
(四)傳真:(02)87734411
容: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訂定
發布後,配合國內證券市場變化與權證業務發展,歷經十次修正。本次為因應國際金
融情勢發展,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爰修正本準則,計修正三條,修正要點
如下:
一、為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將有關本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
    格應取得信用評等之規定,改以一定之財務條件替代之。(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配合上開本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條件之修正,復參酌證券商申
    辦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及有價證券借貸等業務,均以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作為停止業
    務之標準,刪除有關發行人之信用評等未達規定等級者,停止其發行國內及海外
    認購(售)權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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