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 二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一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旨揭法規條文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 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 .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219 (四)傳真:(02)87734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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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訂定發布後,歷經 六次修正。本次為因應國際金融情勢發展,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爰修正本 規則,計修正四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查受理存放期貨經理事業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除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我 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外,尚包括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 其中擔任期貨經理事業營業保證金保管機構之本國銀行,係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直接監理之金融機構,其資產品質及風險承擔能力是否適 足,應以該本國銀行是否符合金管會相關規定作為評估標準,爰修正上開保管銀 行所應符合資格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 二、為強化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之閒置資金之管理及交易安全,爰增訂交 易對象及標的物應符合之條件,亦由金管會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為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並保障全權委託資產之安全性,修正委任人指 定之全權委託資產保管銀行所應符合資格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 範。(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為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並保障交易安全,修正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 委託資產從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交易之交易對象所應符合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 另發布令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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