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期貨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十七次 修正。本次為因應國際金融情勢發展,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並為吸引外資 進入我國期貨市場,爰修正本規則,計修正四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查受理存放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除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外,尚包括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其中擔 任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保管機構之本國銀行,係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直接監理之金融機構,其資產品質及風險承擔能力是否適足,應以該本 國銀行是否符合金管會相關規定作為評估標準,爰修正上開保管銀行所應符合資 格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原管轄機關「財 政部」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經行政院公告變更管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業經公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組織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而本規則第二條已規定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本會,爰將「財政部」修正為「本會」。(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第二十三條) 三、為增加外資開立綜合帳戶意願及吸引外資從事我國期貨交易,爰放寬「具有國外 期貨交易所交易會員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及「證券商或期貨商持股逾百分之五十 之海外子公司,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亦得開立綜合帳戶。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 四、為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並保障客戶保證金之安全性,修正受理開設客 戶保證金專戶之銀行所應符合資格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範。( 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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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期貨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十七次 修正。本次為因應國際金融情勢發展,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並為吸引外資 進入我國期貨市場,爰修正本規則,計修正四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查受理存放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除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外,尚包括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其中擔 任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保管機構之本國銀行,係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直接監理之金融機構,其資產品質及風險承擔能力是否適足,應以該本 國銀行是否符合金管會相關規定作為評估標準,爰修正上開保管銀行所應符合資 格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原管轄機關「財 政部」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經行政院公告變更管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業經公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組織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而本規則第二條已規定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本會,爰將「財政部」修正為「本會」。(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第二十三條) 三、為增加外資開立綜合帳戶意願及吸引外資從事我國期貨交易,爰放寬「具有國外 期貨交易所交易會員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及「證券商或期貨商持股逾百分之五十 之海外子公司,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亦得開立綜合帳戶。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 四、為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並保障客戶保證金之安全性,修正受理開設客 戶保證金專戶之銀行所應符合資格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範。( 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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