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 二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一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旨揭法規條文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 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 .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219 (四)傳真:(02)87734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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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條、第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商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七次修 正。本次主要為因應國際金融情勢發展,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爰修正本標 準,計修正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業經公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組織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 第二條) 二、查受理存放期貨商設置保證金之保管銀行,除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外,尚包括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其中擔 任期貨商設置保證金保管機構之本國銀行,係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直接監理之金融機構,其資產品質及風險承擔能力是否適足,應以該本 國銀行是否符合金管會相關規定作為評估標準,爰修正上開保管銀行所應符合資 格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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