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 二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一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旨揭法規條文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 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 .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219 (四)傳真:(02)87734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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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二 次修正。本次為因應國際金融情勢發展,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爰修正本辦 法,計修正四條、刪除一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查受理存放定期存款之銀行,除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依我國銀行法 組織登記之子公司)外,尚包括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其中受理存放定 期存款之本國銀行,係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直接監理之金 融機構,其資產品質及風險承擔能力是否適足,應以該本國銀行是否符合金管會 相關規定作為評估標準,爰修正受理期貨信託事業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保本型期 貨信託基金之銀行所應符合資格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範。(修 正條文第九條) 二、為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並保障交易安全,修正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 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四十條第一項交易之交易對象所應符合條件 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三、為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並保障交易安全,修正受理期貨信託事業存放 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銀行及期貨信託事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交易之交易 對象與標的物所應符合條件之規定,由金管會另發布令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 五十條) 四、為降低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依賴度,並保障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安全性,增訂兼營 信託業務之本國銀行未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者,不得擔任期貨信託基金之保管機 構,由金管會就該條件另發布令予以規範。(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五、鑑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時,已將第九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五十 條第二項等條文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之規定予以刪除,且將另依上開條文規定,改以發布「令」之方式予以規範,並 發函將金管會原依第九十九條規定所發布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金管證七字第O 九六OO七二六八六四號公告予以停止適用,故現行條文第九十九條已無存在必 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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