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 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部分條文、「發行人發行認購( 售)權證處理準則」第八條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三條 、第五條、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 於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 .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二)地址:台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15。 (四)傳真:(02)8773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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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二 次修正。本次為開放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及為強化投 資人權益之保障,明定基金銷售機構收取通路報酬之資訊揭露義務及禁止支付或收受 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通路報酬,並為利期貨信託事業得因應市場變化,擇時推出期貨 信託基金供投資人選擇,提高其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彈性,爰修正本辦法,增訂四條 、修正八條,共計十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 金之定義、標的指數之成分範圍、標的指數應符合之條件、基金名稱應明確顯示 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或指數表現及其信託契約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 十條之一至第十條之三) 二、期貨信託事業非首次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核准後,對不特定人募集者,開始 募集之期限及申請展延開始募集期限調整為六個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增訂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對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 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四、明定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自期貨信託事業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應於 銷售前告知投資人;告知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授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訂定施行要點。並禁止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收受銷售契約約定以外 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五、明定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基金最初單位淨資產 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四十時,期貨信託事業應即通報相關機關,並擬具改善計 畫提報董事會;另配合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及其特 性為追蹤、模擬或複製指數或指數表現,前揭規定則規範為得免擬具改善計畫提 報董事會,惟仍應即通報及提出具體原因說明。(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六、增訂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 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持有單一期貨契約最近及次近月或相同單一契約各其他月 份所需保證金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及持有單一標的商品或金融工具期貨契 約、期權契約及選擇權契約所需保證金及權利金合計數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 ,得不受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七、期貨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或任一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 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率,由百分之十放寬為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 八、增訂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給付,得依該指數股票型 期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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