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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 14 條附表二。

公告日期: 103.03.03
預告日期: 103.03.07 ~ 103.03.13
發文字號: 金管法字第10300544241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二項。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 14 條附表
    二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草案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
    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
    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7  日內
    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法律事務處。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8 樓。
(三)電話:(02)8968-0817。
(四)傳真:(02)8968-1272。
容: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十四條附表二修正草
案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以來,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五度修正部分條文
,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之附表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
正第十四條條文之附表一、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三及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之附表二。
現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受監理機構除監理年費及檢查費外,申請事項需繳納相關
規費,其中包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特許費新臺幣八十萬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開放我國證券商
辦理國際證券業務,主管機關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布「國際金融業務條
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訂定相關設立標準及管
理規範。
配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特許設立,並參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特許費規定,爰
擬於本辦法第十四條條文之附表二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特許費規定。考量目前國
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範圍及淨值規模(現行依業務複雜度採分級管理,辦理全部七
款業務者,淨值應達新臺幣一百億元,僅辦理經紀、自營、承銷等業務者,淨值應達
四十億元),爰訂定特許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僅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依第七款因證券業務代
      理客戶辦理外幣間買賣及辦理匯率以外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年特許
      費新臺幣二十萬元。(修正第十四條附表二項目十三)
(二)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年特許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修正第十四條附表二項目十三)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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