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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草案。
公告日期: |
10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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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10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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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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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金管保產字第 10302520092 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 三、「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草案 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 網址: http://law.fsc.gov.tw/la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 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 22041 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7 樓 (三)電話:02–89680712 (四)傳真:02–8969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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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 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據前揭授權,本會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訂定發布「財產保 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本次為配合「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之修正、避免受理保戶申訴之綜合評分值重複計算理賠 申訴率及使產、壽險業健康保險商品有所區隔,爰修正本管理辦法。本管理辦法現行 條文計有八條,本次共計修正二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考量「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有關保險業核保理賠人員應具備資格條件之 條次業已修正為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爰配合修正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引用條次;另「申訴率」包括非理賠申訴率及理賠申訴率,為避免受理保戶 申訴案之綜合評分值重複計算理賠申訴率之情形,爰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文 字,以為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考量財產保險業與人身保險業經營性質之差異,其所銷售健康保險商品應有所區 隔,爰增訂財產保險業銷售健康保險,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排除疾病 死亡之給付項目規定,以明確規範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範疇,俾利業者遵循 。(修正條文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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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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