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二條 三、「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 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 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於 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627 (四)傳真:02-8969-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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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動產擔保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五十四 年六月七日訂定發布,其後順應經濟發展,曾於五十六年、五十七年、五十九年、六 十一年、六十九年、七十五年、八十八年三月、八十八年九月、九十七年及一百年, 進行十次之修正。 為配合行政院推動經商環境法制現代化之改革,提升世界銀行對我國「獲得貸款( Getting Credit)」項目之評比,衡平考量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債權人之保障與產業 融資實際需求,以提升我國經商環境法制現代化,健全我國產業融資環境,爰修正本 細則相關規範,共計修正五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於下: 一、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原隸屬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之登記業務收 歸交通部公路總局,規定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車籍所在地為直轄市 以外區域者,不再區分福建省或臺灣省,登記機關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修正 條文第三條) 二、為促進動產用益及資金融通,鬆綁擔保登記標的物之記載方式,明定登記申請書 之記載,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僅記載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所在地、內容等足以合理 確定其範圍之一般性說明,並明定設定此種擔保之當事人限於公司組織。(修正 條文第七條) 三、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將「營利事業」文字修正為「公司或商業」 。(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條) 四、明定登記機關應將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公開於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網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已明定行政處分有錯誤時,行政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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