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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103.01.02
預告日期: 103.01.08 ~ 103.01.14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21000825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
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
    」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壇」
    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651
(四)傳真:02-89691352
容: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修正原「銀行
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並更名為現行名稱後,予以修正發布,其後歷經四
次修正。
為協助銀行儲備因應未來景氣反轉之能力,我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本
辦法,明定銀行第一類授信資產扣除對我國政府機關債權餘額應至少提列百分之零點
五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並於一百零二年底前提足;又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發
布「加強本國銀行授信風險管理措施」,促使銀行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由百分之
零點五提高至百分之一,逐步推動銀行增提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經考量目前國
際經濟情勢仍有疑慮,並參酌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規定第一類授信資產至少提列百分
之一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規劃建立法定最低標準,爰修正本辦法。本次計修正
四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訂銀行對於第一類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依債權餘額提列
    至少百分之一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並明定政府機關之範圍限於中央及地
    方政府;又為強化銀行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
    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考量銀行實務上部分房貸期限為三十年,為避免分期償還期限二十年反短於原殘
    餘年限,恐失去給予借戶還款彈性之立意,爰修訂協議分期償還期限最長由二十
    年延長至三十年。(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明定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銀行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
    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於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事先依
    一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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