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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103.01.02
預告日期: 103.01.08 ~ 103.01.14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21000825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
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
    」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壇」
    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651
(四)傳真:02-89691352
容: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正
原「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並更名為現
行名稱後,予以修正發布,其後歷經二次修正。
為協助信用合作社儲備因應未來景氣反轉之能力,我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
發布本辦法,明定信用合作社第一類授信資產扣除對我國政府機關債權餘額應至少提
列百分之零點五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並於一百零二年底前提足。經考量目前國
際經濟情勢仍有疑慮,並參酌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規定第一類授信資產至少提列百分
之一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修正本辦法。本次計修正四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訂信用合作社對於第一類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依債權餘
    額提列至少百分之一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並明定政府機關之範圍限於中
    央及地方政府;又為強化信用合作社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爰增訂第
    二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信用合作社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
    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考量信用合作社實務上部分房貸期限為三十年,為避免分期償還期限二十年反短
    於原殘餘年限,恐失去降低借戶還款壓力之立意,爰修訂協議分期償還期限最長
    由二十年延長至三十年。(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明定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信用合作社第一類授信資產最
    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於一年內提足,但如有正當理由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
    得超過四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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