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 三、「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管會「主管 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tw/),「法 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55。 (四)傳真:(02)8773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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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發布,歷 經九次修正,茲為適度簡化財務報告附註重複揭露部分,參酌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 十號「投資性不動產」規定,開放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得採成本模式或公允價值模 式,配合推動採用「彈性面額股票制度」,並放寬未公開發行且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 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證券商得採彙總方式揭露董事等酬金資訊,爰修正本 準則。 本次共計修正八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爰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變 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配合推動採用「彈性面額股票制度」,考量採用彈性面額股票之期貨商得以股 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發行,並考量權益亦為代表公司規模之指標,爰參酌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明定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 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關現行更正稅後損益應重編財務報告、會計政策變動差異 數及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揭露等以實收資本額之認定標準,改以資產負債表歸 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計算之。(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 三、參酌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規定,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 得採成本模式或公允價值模式,刪除原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僅得採成本模式 及海外子公司投資不動產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之規定,並明定投資性不動產後 續衡量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 四、在不影響財務報告資訊揭露品質之原則下,簡化「轉投資事業資訊」及「大陸投 資資訊」之附註內容,避免資訊重複揭露;復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規定,提高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資訊揭露標準,減輕財務報告資訊揭露負擔。(修 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鑑於未公開發行且實質為單一股東之期貨商未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且公司營運由 該單一股東概括承受,基於衡平監理需要及避免因過度揭露影響隱私,爰修正放 寬未公開發行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 採彙總方式揭露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資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六、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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